大家好,我是一只中华斑羚,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今天是世界动物日,是属于我们的独特节日。我和我的同伴们一同生活在一片绿意盎然、生机勃勃的自然保护地。每一天,我们都在林间嬉戏,尽情享受着大自然赋予我们的无尽快乐。然而,我们有时也会遇到危机,下面让我给大家讲讲我们的故事吧。
情景一 突如其来的“建设者”
那是一个风和日丽的下午,我和同伴们正在溪边嬉戏,突然间,一阵嘈杂的机械声打破了自然保护地的宁静。一群“光头强”带着沉重的设备闯入了我们的领地,他们开始肆意伐木,开垦土地,搭建房屋。随着他们的到来,我们的食物来源被切断,栖息地也遭到了严重破坏,我和我的家人面临着流离失所的危机。
法官普法
栖息地是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基础。栖息地的丧失和破坏将直接导致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甚至灭绝。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对维持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人类福祉至关重要。法律明确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故事中这种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砍伐树木、开垦土地、搭建房屋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环境,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景二 山林里的“四面楚歌”
不久后,山林中又出现了不速之客,这次是几个手持狩猎工具的猎人。他们悄无声息地穿梭在林间,企图捕捉我们,而我和我的同伴们却在上气不接下气地奔跑。可我实在跑不动了,于是我躲在灌木丛中,企图利用掩护远离危险,但他们还是不愿意放过我,于是我不幸被捕。
法官普法
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是一种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危害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载着自然界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还维系着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和谐。中华斑羚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一种珍惜、濒危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将面临着严峻的刑罚处罚。当然,“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打击,将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严重行为入刑,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对野生动物的“全链条”、“全过程”的周严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情景三 被叫停的“境外之旅”
我和几只金丝猴、扬子鳄被装入了一辆摇摇晃晃的大货车,听说要将我们运往国外。也不知道车开了几天几夜,我又饿又晕。后来,车被拦了下来,车上的几个人都被带走了。而我被移交给了动物救护中心,经过一段时间的救治和照料,我又重新回到了家园。但我想,我是幸运的,假如没有遇到执法人员,我也将走上一条不归之路。
法官普法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铤而走险,从事非法走私野生动物的勾当,导致大量珍稀物种被非法捕获、贩卖和运输,生命安全受到极大威胁。中华斑羚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制品的,也将面临严峻的刑罚处罚,而所谓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制品”,指的是被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制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供稿:延庆法院
编辑:王宇阳 刘宇航
审核:张磊
作者:京法网事